(2016)粤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等与珠海市斗门区甘门铝型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珠海市斗门区甘门铝型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异29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被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甘门铝型材厂(原名: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林润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斗门支行)申请执行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在执行过程中,曾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xxx的面积为42818.2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有八栋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分别为:办公楼、机修车间、门窗车间、宿舍楼、熔铸车间、挤压车间、锅炉房和综合仓库。其中:办公楼、机修车间、门窗车间、宿舍楼、熔铸车间和挤压陈建被斗门法院于1998年9月25日另案查封,本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办公楼、机修车间、门窗车间、宿舍楼、熔铸车间和挤压车间等六栋房产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对(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200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对(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9年7月18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并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义务。现根据异议人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仍有财产,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和房产,法院2014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首查封了被执行人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xxx的面积为19048.69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地号:801001,土地证号:x);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xxx(锅炉房)建筑面积为259.7平方米(权证号码:x)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xxx(综合仓库)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权证号码:x)。2016年3月25日,法院继续对上述土地和房产首查封和轮候查封。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处理完毕前,(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案件不存在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2、裁定变更为“对本院(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3、(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4、(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5、(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8、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9、(2000)珠中法执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0、送达回证;11、(2000)珠中法执字第1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2、送达回证;13、房地产权登记表及土地登记卡;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经审理本院查明,工行斗门支行申请执行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斗门县支行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因被执行人实际上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规定,特申请终结执行。”本院遂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对本院(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还查明,2002年3月25日,斗门县甘门铝型材厂变更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甘门铝型材厂。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定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明确: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裁定本院(1999)珠法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2000)珠法执字第118号之三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02年7月18日,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202条)的条件。鉴于本院已对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请求立执行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何长林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