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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路兴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兴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564号罪犯路兴华,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兴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路兴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路兴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病残罪犯。本院认为,罪犯路兴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系病残犯,减刑时可酌情从宽。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兴华减去减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