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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延坤、刘四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坤,刘四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延坤,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198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四富,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二道街。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经预谋后至319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至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时,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由被告人刘四富望风,被告人杨延坤动手将被害人郑某随身背着的挎包内的红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7元、身份证等物)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上述被盗财物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四富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延坤、刘四富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延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四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