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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军与被告赵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赵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00号原告李大军。委托代理人李长富。被告赵德红。原告李大军与被告赵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富、被告赵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德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德红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大军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德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65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德红向原告李大军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德红向原告李大军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的事实。被告赵德红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现在能争取到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赵德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大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德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德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大军人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月息0.02分.赵德红.2013年12月13号。”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德红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据.2014年5月23日.今借到李大军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月息0.017.借款人赵德红”。借款后,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大军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大军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德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VT8**号“现代”牌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赵德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VT8**号“现代”牌小轿车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2、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军与被告赵德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德红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分别书面约定月利率“0.02分”、“月息0.017”,本院庭审时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确定2013年12月13日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3日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1.7%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红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德红已偿还5000元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德红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大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65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已付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赵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