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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937号原告高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某甲,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女贾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贾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婚生女缺少关心照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贾某乙、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每人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女贾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贾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加强相互扶助,原、被告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从家庭、孩子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