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7层。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前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辽国建抚顺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分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污泥掺烧项目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污泥掺烧系统主风管、回风管、给泥管、回泥管及相应管路附件等的制作安装,施工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10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除了提供价值542,839.50元施工材料和支付了50万元,再未支付其他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7,16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禹华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因涉案工程建立过合同关系,没有基于合同而形成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建造循环流化床污泥掺烧环保工程,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分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污泥掺烧EPC项目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采购原材料,设计加工、制作系统设备和管道,由于工期比较紧张,被告安装队伍主要人员负责干燥车间内系统设备和管路安装,同时招聘17人协助完成干燥车间以外管道吊装后的现场焊接和保温工作。被告为招聘的安装工人办理了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食宿,承担了管线现场安装期间的加油、食宿、餐饮、提供电焊机、租赁吊车等设备、所有现场的材料及配件采购等费用。到现场的管线一般在10米以上,最长达15米,其余管路连接、保温岩棉的安装等需要在现场完成,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姜希奎就将该项工作交由招聘人员梁恒祥、刘永和等人完成。梁恒祥、刘永和具体负责采购保温岩棉、安装管线的焊接等。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情况,被告通过项目经理姜希奎先后向刘永和等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被告认为这83万元已经超过了刘永和等人的实际工程价款,所以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安装部分结算时需出具建安发票,但被告属一般纳税人企业,没有建安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的所有税款由被告承担,刘永和为此找到原告代为开具建安发票。为了完善开具建安发票的必备手续,被告虚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知刘永和约原告到苏家屯区税务局。2014年12月17日上午刘永和与原告一位马姓经理带原告公司印鉴和被告一同到苏家屯税务局办事大厅当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税务局根据合同开具了建安发票,被告交纳了全部税款。被告本应将合同收回,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合同原件遗留给了原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专为开具发票而形成的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实为皮包公司,将公司地址虚假登记在了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前孤家子村,根本不具备管线安装工程的施工能力。被告到公司注册所在地调查时,房主介绍原告从未在注册地址办公。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没有人员、设备、资金,实际上是没有经营地点的皮包公司,该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假使梁恒祥、刘永和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梁恒祥、刘永和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恒祥、刘永和等人施工的管道现场焊接及保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金山热电厂在试运行中多次发生焊点开焊管道漏气等事故,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梁恒祥、刘永和进行现场维修整改,但他们表示要求另行支付维修费,否则拒绝维修。无奈,被告金山热电厂只好自行维修,维修数次共花费维修费数十万元。被告认为,由于梁恒祥、刘永和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由于经常发生事故,导致该管道安装、保温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影响了被告与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梁恒祥、刘永和应赔偿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将保温岩棉、镀锌板的采购、安装工作交由梁恒祥和刘永和实施,他们两人本应将保温岩棉、镀锌板的相关材质单交付给被告,以便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验收使用,当被告向其索要时,他们拒绝交还,从而导致该管道的安装、保温部分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就金山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污泥掺烧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前述工程,工程总价款6,819,052.62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了原告,项目经理为刘永和,工程价款210万元,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施工结束付合同总价的6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结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应由原告购买的价值542,839.50元的材料,实际由被告购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万元。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3月试运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真实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刘永和实际系被告雇佣,并否认被告与刘永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永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向刘永和询问,刘永和称述其系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刘永和系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经营场所、没有人员、注册地址虚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原告法律上的人格即存在,在其未注销、未被撤销之间,其人格即存在,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至于其有无经营场所、有无人员、注册地是否虚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间接证据,在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建设工程合同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系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3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的时间,故质保期的起算以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准,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83万元及被告购买的原材料价值542,839.5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2,160.50元(2,100,000×95%-830,000-542839.50)。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2,160.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2,1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原告承担4632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宣判后,禹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为了开具发票签订的虚假合同。2、正常施工合同所有费用的支出都应由施工方承担,对于支出的相关费用会留下材料,本案相关支出费用均由上诉人提供。3、施工中存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工程造价2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双方债务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合同及发票,而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在本案实施的唯一“业务”,也是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2、原审认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表明工程未竣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能主张工程款。3、刘永和借用资质,刘永和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由其本人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辽国建抚顺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基于与上诉人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及部分材料采购收款收据及两名证人证言。上诉人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施工发票,并提供了发票及交纳开具发票的税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上诉人还抗辩提出是将争议工程的劳务包给案外人刘永和,刘永和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为刘永和及工人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抗辩提出工程材料及实际施工设备等主要由其提供,并提供了相应收款收据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建议重审时应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履行了2014年9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比较,上诉人的证据较具有优势,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查明该问题;2、刘永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予审查,根据案件需要建议追加刘永和为本案当事人;3、根据上诉人与刘永和的二审期间的陈述,工程的安装施工所需要设备等并非全部为被上诉人或刘永和提供,建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