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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平与被告孙多刚、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李东平与被告孙多刚、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李东平,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清河,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多刚,男,汉族。被告:张艳荣,女,汉族。原告李东平与被告孙多刚、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荣、孙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每半年付利润1.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返还本金。2015年6月15日协议约定期满,被告未返还本金,经协商,将本金利息共18万元转为借款,另有1.1万元其他欠款,被告共欠原告19.1万元。被告在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0月1日分两次还清,月利息一分,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1万元及利息1.1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发生1.1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一分利。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就全部欠款及利息重新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多刚、张艳荣欠李东平人民币计壹拾玖万壹仟元,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玖万壹仟元,其余壹拾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计息每月0.01。”且落款处有被告孙多刚、张艳荣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孙多刚、张艳荣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6.1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故本院对借款16.1万元及其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9.1万元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补签,欠条上显示借款本金虽为19.1万元,但属利滚利形成,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多刚、张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平欠款16.1万元;二、被告孙多刚、张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平欠款16.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孙多刚、张艳荣负担3425元,原告李东平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晓      红人民陪审员 韩      馨      瑶人民陪审员 张      红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