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卓新传与钟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新传,钟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卓新传,男,(身份证号码:×××3615),汉族,住龙门县。被执行人:钟剑锋,男,(身份证号码:×××3616),汉族,住龙门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卓新传与被执行人钟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钟剑锋向申请执行人卓新传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另计);二、被执行人钟剑锋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元及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钟剑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银信、国土、房管等部门和查省院查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13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