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建华、刘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建华,刘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92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75314952Q。代表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该分行员工。被告:陈建华。被告:刘葵。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陈建华、刘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2137.38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刘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内被告需提款均应向原告提交申请,原告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申请自主循环贷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核给予最高授信额度300000元,额度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葵为被告陈建华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自助提款七次,合计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137.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2137.38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葵对被告陈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保全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5071元,由被告陈建华、刘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