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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家立与詹博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立,詹博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52号原告杨家立,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博闻,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省博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家立诉被告詹博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博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4时50分许,詹博闻驾驶粤S×××××号轿车沿东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石碣大桥路段时,遇杨家立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且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詹博闻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导致粤S×××××号轿车与自行车碰撞,此次碰撞造成粤S×××××号轿车与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杨家立受伤。之后詹博闻因在上述碰撞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廖四新驾驶的自西向东直行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号轿车再与路边树木设施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设施受损。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碰撞过程中,杨家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博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67.36元(其中医疗费43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用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上个案件中已支持的10000元后按责任划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病历诊断佐证,扣除(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判决中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交通费过高。被告詹博闻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50分许,詹博闻驾驶粤S×××××号轿车沿东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石碣大桥路段时,遇杨家立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且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詹博闻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导致粤S×××××号轿车与自行车碰撞,此次碰撞造成粤S×××××号轿车与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杨家立受伤。之后詹博闻因在上述碰撞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廖四新驾驶的自西向东直行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号轿车再与路边树木设施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设施受损。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碰撞过程中,杨家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博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判决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586.46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出院医嘱:1、患者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均由1年前车祸引起;2、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扶拐6周,支具保护三个月,因病情需要,外购支具一副,费用22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欧阳同玉),出院后还需护理三个月;4、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968.4元。另,原告购买支具花费了2200元。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詹博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支具收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詹博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因被告詹博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詹博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詹博闻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968.4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医嘱出院后还需护理9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2600元。4、残疾用具费:原告遵医嘱购买支具花费了2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68.4元,扣除(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件中支持的10000元后为5256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0%即21027.3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027.36元。本案中,被告詹博闻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1027.36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詹博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畅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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