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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海民诉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第三人张文康之子)张某A,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第三人张文康之妻)郑根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县XX街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张忆芬,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县XX街XX号。第三人(原第三人张文康之女)张忆芬,年籍同上。第三人张卿安,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县XX街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第三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张某A,年籍同上。第三人顾鹤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第三人张郑芬,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县XX街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第三人顾晓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张某A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第三人张文康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因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期间,郑根香、张忆芬、张某A以原第三人张文康继承人的身份表明要求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将张忆芬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6日,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世博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5月29日,张某A与世博土储中心经协商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涉案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是张某A。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系争协议第五条约定货币补偿款以《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基地口径)每人人民币103,000元计算,共8人,合计为824,000元。安置该户房屋位于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及XX街XX幢XX号XX室(现编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合计213.76平方米,价值935,693.6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2,456.40元,设备迁移费2,740元。系争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了动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42,000元,装修补偿费77,327元、第(5)项约定过渡费25,600元,各项费用经折算,世博土储中心应向该户支付46,429.80元。据已生效的(2014)浦民(行)初字第20号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协议签订后,张某A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卖给何某B,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张某A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系争协议中第五条、第十五条第(4)项、第(5)项部分无效。原审另查明,张某A与汪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张某系两人的女儿,其出生于2002年。张卿安系张某A之子。张文康、郑根香系张某A的父母。据涉案房屋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记载,该户户主为张某A,入户七人,分别为张某A、张文康、郑根香、张卿安、顾鹤华、张郑芬、顾晓峰。2004年12月动拆迁开始时,汪某某的户籍尚未进入上海市。原审再查明,汪某某因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动拆迁利益之争,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浦民(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据(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汪某某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A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系该房屋产权人。上诉人虽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但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一年以上,符合基地口径第九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世博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张某A作为涉案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承租人,代表该户与世博土储中心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系争协议,双方就拆迁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中对入户人员的记载,核定安置人员为张某A、张文康、郑根香、张卿安、张某、顾鹤华、张郑芬、顾晓峰共八人,符合基地口径有关规定,张某A作为户主对此当属明知。在签订系争协议之后,张某A又将安置所得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给何某B,而另外一套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在其女张某名下,上述行为亦可以证明张某A对该户上述安置人员的核定并不持有异议。现张某A又以系争协议没有将其妻汪某某纳入应安置人口为由,否定该协议部分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基地口径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1年(含)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口。然根据汪某某在(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案件中上诉理由的表述,其自认虽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但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实际居住在201室房屋内一年以上,结合201室房屋居民动迁情况调查表中备注“张文康之妻、子、媳、孙女、孙子同住在XX号XX室”,可以确认汪某某并非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张某A以基地口径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为由,认为系争协议少安置汪某某的意见,亦难以成立。综上,系争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未违反拆迁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系争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于系争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A要求确认系争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A负担。张某A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A上诉称:其与案外人汪某某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4年12月涉案房屋开始动迁时,汪某某户籍尚未进入本市。根据基地口径第九条第3项,汪某某属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口。(2014)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属于拆迁涉案房屋的应安置人员。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以汪某某系201室房屋安置人口为由未认定其为涉案房屋应安置人口,但(2014)浦民(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汪某某不属201室房屋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员,而被上诉人在(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案件审理中也承认汪某某不属201室房屋的安置对象。现被上诉人在系争协议中漏计汪某某为应安置人员,导致系争协议涉及应安置人员人数的部分条款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辩称:系争协议系上诉人张某A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权利,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条款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2014)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汪某某的居住情况,而汪某某在(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案件审理中自述其居住在201室房屋,且拆迁双方签订系争协议,仅协商确定人数,不明确具体何人为应安置人员,因此,拆迁双方签订系争协议,不存在少计应安置人员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某的述称意见同上诉人张某A的上诉意见。第三人张忆芬、郑根香述称:案外人汪某某在201室房屋仅居住2个多月,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上诉人张某A与汪某某即入住直至涉案房屋动迁。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合法判决。第三人张卿安、顾鹤华、张郑芬、顾晓峰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暨上诉人张某A订立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户足额补偿,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户已实际履行系争协议。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认定应安置人员时,漏计案外人汪某某,导致系争协议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等事项的条款违反基地口径为由,主张系争协议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汪某某在(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案件审理中自述其居住在201室房屋,而系争协议的内容由拆迁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已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诉请系争协议部分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案外人汪某某应否享有系争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利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张某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A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