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昌霖与吴卫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霖,吴卫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457号原告宋昌霖,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卫,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宋昌霖与被告吴卫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霖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以生意上用钱为由向曹旭良借款30000元,承诺三个月偿还而未还,出借人曹旭良把原告、被告和施晓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和施晓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本息。2015年12月15日和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照(2013)莱州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垫付借款30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36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30000元,给付执行费360元,合计30360元,承担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吴卫卫经朋友介绍向曹旭良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吴卫卫,2012、5、19。施晓山、原告宋昌霖为被告吴卫卫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借款同日与曹旭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甲方)曹旭良,借款方(乙方)吴卫卫,担保方(丙方)施晓山、宋昌霖,1、借款金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息随本清。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按月给付。3、还款方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4、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曹旭良于2013年3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晓山、宋昌霖偿还曹旭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施晓山、宋昌霖未履行付款义务,曹旭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宋昌霖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款30000元及执行费36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3张,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昌霖为证实作为被告吴卫卫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已为被告代偿借款30000元及交纳执行费36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3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卫卫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0360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卫付给原告宋昌霖垫付款30360元,同时付给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3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茹-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