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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卫国与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卫国,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18-7号申请执行人:冯卫国。被执行人: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海成,该××总经理。冯卫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申请执行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30万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名下的唯一财产即位于北海市建设路物资局院内、87(105号)建筑许可证项下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六层房屋经评估正在拍卖,因被执行人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债权未获兑现,被执行人单位全体职工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拍卖,妥善解决好职工劳动债权及相关安置等问题后再行执行,否则要将上访升级。前述劳动债权及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同为北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其他系列案件的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本案仅为普通债权案件,前述查封标的评估价值仅为156万元,且该房地产的第四层到第六层有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居住,本案对前述财产的司法处置可能为无益处置。目前,本院已暂停拍卖,正在协调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暂停上述财产的拍卖,正在协调相关问题,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2009)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院协调工作顺利完成,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邓盛达审判员  赵海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