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满族,中石油大连销售公司大连润滑油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郝振亮(上诉人丈夫),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连市西岗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5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步频,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沟街30号。法定代表人韩力兵,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步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田野,该所民警。上诉人张艳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郝振亮,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公安分局)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以下简称泉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步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张艳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训诫,泉水派出所给予张艳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18日,张艳就该处罚决定向甘井子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甘井子公安分局当日受理。同年4月14日,甘井子公安分局作出了甘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泉水派出所的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人员姓名认定和法律救济告知方面存在瑕疵,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泉水派出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月21日,甘井子公安分局向张艳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艳对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出了前述诉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泉水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甘井子公安分局的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而,泉水派出所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张艳对泉水派出所的起诉应予驳回。泉水派出所既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应是本案的审查客体。而且,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已经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行政处罚决定自始无效,无需审理。第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备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泉水派出所是甘井子公安分局报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甘井子公安分局有权对泉水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第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甘井子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能够证明张艳在北京市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而且,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的确存在将“张艳”表述为“刘艳”以及将复议机关告知为辽宁省公安厅或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第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⒉适用依据错误;⒊违反法定程序;⒋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人员姓名认定和法律救济告知方面存在瑕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符合该项要求,于法有据。第五,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经过受理、答复、审查和送达等程序,在6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张艳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六,关于张艳所称的泉水派出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艳就泉水派出所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这一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但没有提供。另外,张艳在起诉状中表述,2015年3月6日15时许,张艳被送到泉水派出所。甘井子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张艳于2015年3月6日15时50分至当日16时25分在泉水派出所被询问。可见,2015年3月6日15时许至当日16时25分左右,张艳在泉水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可见,泉水派出所没有非法限制张艳的人身自由。故,张艳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张艳要求删除泉水派出所违法采集张艳的指纹、掌纹、脚印和手机内储存的电话号码、照片等全部信息,销除公安网中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以及赔礼道歉一节,因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泉水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相关案件尚无最终结论,本案中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张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5年3月5日,我到北京想反映工伤和下岗问题,在正义路车站下车,我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询问笔录中只能看出我去北京上访,在正义路出现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非上访区域发生上访行为。两份训诫书没有被训诫人签名,也没有注明见证人签名,系公安机关伪造的证据。原审依据此证据证明上诉人到非上访区上访属于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没有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改变,只说明行政处罚中违法人员姓名认定和法律救济告知方面存在瑕疵,没有改变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甘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直接变更为对上诉人不予处罚;3、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甘井子公安分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泉水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人员姓名认定和法律救济告知方面存在瑕疵,因此,我局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泉水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已被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撤销,并责令我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对我所及上级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故我所无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甘井子公安分局作出的甘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撤销了泉水派出所作出的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应以复议机关甘井子公安分局为被告,审理的客体是甘井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泉水派出所作出的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复议决定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甘井子公安分局有权对其下属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⒉适用依据错误;⒊违反法定程序;⒋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泉水派出所作出的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上诉人“张艳”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其查明的事实是“刘艳”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人员姓名错误。该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公安厅或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告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上述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救济的告知均存在错误,甘井子公安分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泉水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经过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井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