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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仁浦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仁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89号案外人杨展望,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仁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法定代表人顾新民,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法定代表人范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仁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浦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展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展望称,2015年5月1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具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10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一年一支付。因案外人知晓被执行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案外人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执行人,其中10万元为押金,另10万元系2015年的租金。被执行人收到租金后出具收条,加盖公章,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房屋清点后交由案外人使某。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其经营的欣欣制衣厂日常办公及员工住宿。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仁浦公司不认可案外人主某的租赁,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具盛公司的名下,2006年1月13日,其他案外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06年6月26日,其他案外人张虹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6月3日,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了(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浦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81,000元。”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因南汇法院撤销并入浦东法院,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1日,本院在系争房屋处张贴《公告》,告知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听证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其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上面具盛公司的公章是2015年9月15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陈四妹加盖的,但双方对于租赁一事早在2015年5月1日就已经达成一致,并将合同交给范欣的丈母娘刘涂珠带回美国交由范欣签某,2015年9月15日刘涂珠将合同再交给案外人签某,案外人当天将20万元现金交给刘涂珠。上述事实,有(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听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抵押在前,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合同在后,案外人称其和具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只能提供复印件,且在听证审查中其自认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晚于法院查封房屋的日期。故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主某租赁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爱琴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桂波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