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珠球与龙泉市丽芳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球,龙泉市丽芳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16号原告:杨珠球。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经营者:王利芬。原告杨珠球与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珠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向原告杨珠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向原告杨珠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于2015年10月28日返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系归还后一笔借款),对上述两笔借款各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龙泉市丽芳金行对剩余借款本息怠于偿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丽芳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珠球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龙泉市丽芳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