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葛立鑫与张承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鑫,张承兼,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葛立鑫,男,生于1983年1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承兼,男,生于1988年9月17日,汉族,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原告葛立鑫与被告张承兼、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葛立鑫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兼、被告特锐德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立鑫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15分,被告张承兼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特锐德公司的鲁BA0Q**号朗逸牌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济南经十东路由西进济南东收费站匝道时,与原告之妻孙莹莹驾驶的鲁A8U9**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修理厂对电瓶进行了更换,三被告拒不承担更换电瓶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承兼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辆修理费2711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承兼负担。被告张承兼(缺席)未答辩。被告特锐德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缺席)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数额巨大的车损进行了全额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4月29日15时15分,被告张承兼驾驶特锐德公司所有的鲁BA0Q**号朗逸牌轿车沿经十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至经十东路由西进济南东收费站匝道处与孙莹莹驾驶的原告葛立鑫所有的鲁A8U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东南路政路产受损及驾驶员张承兼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第37019042015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承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莹莹无责任。被告张承兼系被告特锐德公司员工。原告葛立鑫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维修,2015年7月26日维修完毕,维修费157973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核损138191元,于2015年9月16日已支付,尚有电瓶费2711未付。特锐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特锐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葛立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维修明细单、维修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兼驾驶特锐德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孙莹莹驾驶的原告葛立鑫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立鑫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葛立鑫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葛立鑫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1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立鑫车辆维修费271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承兼、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崔得原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