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杨某甲、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52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9月29日、11月6日通过杨某乙在第三人李某某处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确定被告杨某甲下欠原告本金9976元,利息10973.60元,本息共计20949.60元。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9976元及利息10973.56元,共计209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通过同村村民杨某乙(音)介绍,并在杨某乙的带领下到西安市高陵区杨某乙姨母赵某某(音)处借款,杨某乙姨母手头没有现金,其姨夫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其弟媳孙某某处给原告筹措资金,第一次借款1500元,后又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6日两次各借原告现金3000元,经赵某某手给予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1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息9976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后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妻赵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清偿该借款本息。因介绍人杨某乙要求被告杨某甲将该笔借款归还于他,由其交付给其姨母,即第三人之妻,故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杨某乙还款12000元,杨某乙向杨某甲出具清结欠款条据一张,但杨某乙并未将该款项归还予其姨母。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已代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孙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孙某某的债权已得以实现,其无权再向原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杨某甲归还其借款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