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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忠礼与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礼,杨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520号原告罗忠礼,男,生于1972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荣,男,生于1952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了原告罗忠礼与被告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从他人手中周转了11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直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的电话,现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且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110000元,借期已满,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底的逾期利息,对其他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支持44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罗忠礼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00元,共计11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