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司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陈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泯利。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雅萍、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辩护人戴毅、陈泯利、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在邵赛鸣的求助下,指派被告人陈某带领被告人田某、李东子等人来到汤溪镇仙舟大街191号茶叶店找到被害人胡某乙,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在胡某乙被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邵某乙上前劝架。田某、李东子等人又持关公刀等凶器对林某乙、邵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辩解称,其没有指派过陈某,不应承担责任。辩护人戴毅辩护提出:一、邵赛鸣的供述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定案依据。理由:邵赛鸣与陈某关系很好,不需要通过司某指派陈某去做;邵赛鸣的供述前后反复、不一致,不能排除作虚假供述。二、公诉机关遗漏重要证据、公安机关办案存在重大瑕疵。理由:1、邵赛鸣在第7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有1次检察院的检察官来讯问我的时候,我跟检察官也同样是说通过小海(司某)叫来疯子(陈某)等7、8个人,可能是我说的太快了,检察官在笔录里记错了,好像是记成那些人是我打电话通过疯子叫来的,检察官那次的笔录我自己核对的时候,我就发现检察官记错了,辩护人认为这是邵赛鸣为了改变自己供词的托词或者有其他原因诱使邵赛鸣改变口供;2、证据卷中有2份邵赛鸣的第4次讯问笔录,是依法怀疑邵赛鸣后面笔录和陈某讯问笔录不予采信的合理理由。三、陈某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不能做定案的依据。理由:1、陈某与司某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陈某出于减轻自己罪责的动机,不能排除其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2、陈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陈某的供述属实。四、通话记录只有通话时间,没有通话内容,且都是邵赛鸣、陈某主动联系司某,不能证明司某有指派陈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五、司某的供述稳定、一致,其始终未承认有指派陈某等人殴打胡某乙的事实。司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某没有权力指派陈某带人去殴打胡某乙。六、邵赛鸣的供述不应作为证人证言,应属于同案被告人供述。七、本案只有1名同案被告人陈某及1名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邵赛鸣的供述指认司某指派陈某等人去教训胡某乙,且2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认定司某指派陈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司某指派陈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宣告司某无罪。辩护人陈泯利辩护提出:一、起诉书指控司某犯罪的事实不成立。理由:1、侦查机关认定司某身份的程序违法,必然实体违法,不能作定案依据。邵赛鸣口供中提到小海时,没有说出小海的真实身份,邵赛鸣根本不知道小海就是司某,邵赛鸣对司某的辨认笔录没有视频录像印证;2、邵赛鸣案庭审录音录像能证明司某没有指派陈某。检察官宣读的起诉书上说是邵赛鸣通过陈某叫的人,没有提到司某这个人;3、从邵赛鸣供述中得知司某真实意思并没有答应要去或叫陈某去帮邵赛鸣,没有犯罪故意。二、通话记录证明司某没有指派陈某去帮邵赛鸣。理由:1、通话记录中显示都是陈某和邵赛鸣主动打电话给司某,司某没有主动打电话给陈某和邵赛鸣,也没有叫人的电话;2、有陈某带人去帮邵赛鸣的客观证据。陈某与邵赛鸣的第1次通话到第4次通话,中间间隔80多分钟,但陈某从金华去汤溪的车程只要30分钟左右,中间陈某他们干什么去了。三、公诉机关指控司某犯罪的证据连断裂,只有同案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四、司某的回答没有给邵赛鸣吃1颗定心丸,是邵赛鸣直接求助陈某或其他人的原因。五、陈某去帮邵赛鸣是他们自己联系的结果,因为他们之间不可分割的利与情、以及陈某想攀附邵赛鸣的实力。六、邵赛鸣的常用号码中没有1月6日10点左右与陈某联系的记录,是邵赛鸣反侦察的结果。邵赛鸣在作案时有可能用传统通信无法查证属实的方式联系。七、司某无罪是国家法律规定。综上,希望法庭对司某作出无罪判决或检察院撤回起诉。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建忠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有以下量刑情形: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2、主观恶性不大:客观的事态发展超出其主观目的;对朋友的事过于热情,闯出祸事;面对公安没有刻意隐瞒,也没有为朋友继续隐瞒事实。3、陈某并非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听人吩咐的参与者。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也对陈某表示谅解,足见陈某能改过自新,也已将社会危害降至最低。5、陈某家中有5个孩子,经济压力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邵赛鸣、盛素康(均另案处理)因为赌博的事情和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纠纷,后邵赛鸣联系被告人司某(绰号小海)请求帮忙,司某则让被告人陈某(绰号疯子)带人前往帮忙。1月6日中午左右,陈某带领李东子等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在邵赛鸣安排陈某等人吃完中饭后,邵赛鸣指使盛素康带领陈某、被告人田某、李东子等十余人来到汤溪镇仙洲大街191号茶叶店寻找胡某乙,盛素康等人在茶叶店找到胡某乙,要求胡某乙离开未果后,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在胡某乙被殴打时,被害人林某乙、邵某乙2人上前劝架,田某、李东子等人又对林某乙、邵某乙2人随意进行殴打,造成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3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千元,3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3名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裁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乙、林某乙、邵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邵赛鸣、盛素康、李东子、易锦、祝炜烽、祝俊杰的供述,证人徐某、龙某、应某、林某甲、刘某、胡某甲、毛某、尹某、邵某甲、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戴毅、陈泯利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邵赛鸣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5日晚,其联系司某,告知司某其开的棋牌室里发生纠纷,其让司某叫人过来帮忙,司某说他没有时间,他叫陈某带人过来看一下,第2天中午,陈某带着一帮人到汤溪,后将胡某乙等人打伤。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打架前1晚,其和司某在一起,司某接到邵赛鸣的电话,接完电话后,司某告知其邵赛鸣和别人发生争吵,让其带人去看一下,就是撑场面助威,第2天中午左右,其听从司某安排带着贵州老乡从金华市区金磐出发赶到汤溪帮邵赛鸣,后其和带去的贵州老乡殴打了1名男子及劝架的人。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1晚,邵赛鸣联系过其,告知其因为赌博的事情和其他人发生争吵,接电话时其旁边有人,但记不起是谁,那段时间其和邵赛鸣、陈某走得很近。同案犯盛素康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晚,邵赛鸣就打电话联系贵州人过来帮忙。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晚,盛素康和胡某乙因为赌博的事情发生争执,胡某乙走后打电话给其,并让其把电话给邵赛鸣接听,邵赛鸣和胡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邵赛鸣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叫人,说要教训胡某乙。同案犯李东子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中午左右,其开车跟着另外1辆车,从金华市区金磐出发去汤溪,其车上还有好几个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0时许和1时许,邵赛鸣先后2次联系司某,但未联系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司某在邵赛鸣的求助下让陈某带人前往汤溪帮邵赛鸣解决纠纷的事实。故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不采纳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陈某、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田某自愿认罪,且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建忠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