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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翟俊华与窦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华,窦会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初500号原告翟俊华,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窦会举,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俊华诉被告窦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俊华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俊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翟俊华负担。审判员  于志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