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付智、徐庆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智,徐庆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智,无职业。曾因诈骗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庆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智、徐庆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智、徐庆生及辩护人朱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智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大厅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重0.5克。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智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大厅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5克。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智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7克。4、2015年9月6日,被告人付智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号众人鸡味抻面店内,以人民币1300元,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1.56克。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庆生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1克。6、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庆生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1克。7、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徐庆生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向工桥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1.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智、徐庆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付智提出,其仅于2015年9月6日向魏某贩卖过一次冰毒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人徐庆生提出,其仅于2015年9月6日向付智贩卖过一次冰毒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人徐庆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庆生仅于2015年9月6日向付智贩卖过一次冰毒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智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大厅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5克。2、被告人付智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大厅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5克。3、被告人付智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7克。4、被告人付智于2015年9月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号众人鸡味抻面店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1.56克。5、被告人徐庆生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1克。6、被告人徐庆生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7克。7、被告人徐庆生于2015年9月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向工桥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付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1.5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付智手里买过四次冰毒。2015年8月的一天,在皇姑区明廉大厅,我用400元从付智手里买了约0.5克冰毒;事隔一天,仍是在皇姑区明廉大厅,我又用400元从付智手里买了约0.5克冰毒;过了几天,在铁西区肇工街加油站,我以700元的价格从付智手里买了约0.7克冰毒;9月6日,我和付智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买2克冰毒,我给了他700元,在皇姑区明廉路众人鸡味抻面店,他给了我两袋约2克冰毒,还有600元未给他,然后付智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告人付智的供述证实,我从徐庆生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然后分四次贩卖给魏某。2015年8月的一天,魏某要买400元的冰毒,我联系徐庆生,徐庆生说400元能买半个。在明廉大厅,魏某给了我400元,我又拿了300元,总共700元,从徐庆生手里拿了1个冰毒,然后我把其中的半个冰毒给了魏某。隔一天,魏某又给我400元,我把剩下的半个冰毒给了魏某。过了几天,魏某说要1个冰毒,我联系徐庆生,徐庆生说只有7分多点,700元。然后我们三个在铁西区肇工街劳动公园加油站见面,我把魏某给我的700元给了徐庆生,把徐庆生给我的冰毒交给了魏某。9月6日,魏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个冰毒,我说1300元。之后我与徐庆生联系,告诉他我收对方1300元,给徐庆生上家1100元,我和他每人分100元。魏某在明廉邮政储蓄所给我700元,说剩下的600元一会朋友送来,我在向工小桥等徐庆生来了后,把钱给了他,他给我两袋冰毒,我到众人抻面店把两袋冰毒给了魏某,然后我就被警察抓住了。3、被告人徐庆生的供述证实,我向付智贩卖过三次冰毒,2015年8月的一天,付智说有朋友要买1个冰毒,在铁西劳动公园肇工街加油站,付智给了我700元,我给了付智1个冰毒。大约一周后,在铁西劳动公园,付智又以700元的价格从我手里买了1个冰毒。9月6日,付智说要以1100元买两袋冰毒,我在向工小桥见到付智,他把我带到明廉桥,给了我700元,我把两袋冰毒给了付智。他说去取剩下的400元,让我在明廉桥等他,说取完400元回来,单独再给我100元。在等他的时候,警察把我抓住了。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魏某身上搜查出的2袋冰毒。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庆生、付智贩卖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智、徐庆生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付智先后二次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徐庆生及证人魏某,被告人徐庆生、证人魏某先后二次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付智。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智的前科劣迹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智、徐庆生的自然情况。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智、徐庆生因本案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智、徐庆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生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于该部分犯罪,亦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智、徐庆生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被告人徐庆生处购买过三次冰毒,后将从徐庆生处购买的冰毒先后四次贩卖给魏某,被告人徐庆生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向被告人付智贩卖过三次冰毒,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智贩卖四次冰毒、徐庆生贩卖三次冰毒的犯罪事实,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徐庆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