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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德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张德明之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成涛,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迎宾路216号。法定代表人丁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余政复决[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余杭区政府、余杭区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涛,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出庭负责人吴春仙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就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村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被告余杭区农业局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不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故申请复议,被告余杭区政府错误地维持了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依法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杭区政府、余杭区农业局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不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行政不作为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余杭区政府辩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依法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8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故被告余杭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和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被告余杭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余杭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综上,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和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具体内容。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决定并告知原告和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和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拟证明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被告余杭区农业局辩称,一、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内容为“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收到该申请后,认为该信息描述不明确,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原告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为“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2015年7月24日,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予以答复。二、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查询。经查,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处无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审计结果的相关信息。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将此情况在被诉答复书中告知原告。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三、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申请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被告余杭区农业局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明确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杭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余杭区政府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5、6均有异议。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中的邮寄凭证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被告余杭区农业局对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4、5均有异议。对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邮寄凭证无异议,但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村主任的离职审计结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保存,被告余杭区农业局认为该信息不存在显然违法。对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农经办[2005]12号)。被告余杭区政府对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与被告余杭区政府、余杭区农业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即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4、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邮寄凭证、送达回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分别系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余杭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申请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政府信息。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提出的信息描述不明确,故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原告将申请公开的本案信息明确为“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2015年7月24日,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向被告余杭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被告余杭区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7日,被告余杭区政府以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延长决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余杭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余政复决[2015]97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余杭区农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余杭区农业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五常社区主任周水松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申请,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被告余杭区农业局的确凿证据或线索。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延长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