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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卫富星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涧一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富星,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卫富星,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汉族,1952年12月26日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富星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涧一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富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珍、被告清涧一村法定代表人卫海涛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富星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投标签署了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根据合同所约,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现依据合同第三项付款办法之规定,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084.16元,并承担2015年8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巷道硬化工程款,按合同结算尚欠207084.16元;承担此欠款2015年8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1份及工程总款项明细1份。被告清涧一村的辩称:2005年原告承建了我村的巷道硬化工程,工程总价为250935元,至2015年2月份我村已清了全部工程款250935元。我村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硬化巷道招标宣传单1份及收据14份。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是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两年后才在清涧一村下任村长卫石命手补签的,故合同不能所映2005年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上乙方的姓名为“卫福星”与原告姓名不符,合同尾部甲方的签名处只有清涧一村印鉴,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故合同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一项为“工程范围和质量要求(见合同附件之一)”,但却不见合同附件,原告也承认没有附件,合同标的不明确,故欠缺合同所必需的基本条款,综上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为无效合同;工程总款项明细没有证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硬化巷道宣传单是复印件,且没有村支部的印鉴,不具备合法性及真实性;收据14份属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份工程总款项明细及被告提交的14份收据均能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硬化巷道招标宣传单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富星,在日常生活中也使用“卫福星”的名字。2005年,原告卫富星与被告清涧一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卫振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清涧一村的巷道硬化工程。后原告于2005年年底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0935元。过了两年以后,经过村委会的换届选举,被告清涧一村村委会主任由卫石命担任,原告补写了一份《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清涧一村村委会,乙方:清涧一村村民卫福星;工程范围和质量要求(见合同附件之一);建议工期:开工时间2005年9月15日,竣工时间2005年12月15日;付款办法:付款期限为二年(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逾期不能按时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5年9月”。原告卫富星在《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鉴并捺了手印,时任被告清涧一村村委会主任卫石命在《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上加盖了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印鉴。从2007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清涧一村分十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509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清涧一村巷道硬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其与被告达成巷道硬化工程口头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巷道硬化工程,且该工程已由被告使用,应视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或工程价款的计算办法,但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均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50935元,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9月15日起参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先付息后付工程款的办法,在扣减被告已付的250935元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084.16元及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不能按时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的约定,从文义上看是对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不是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条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违约责任条款相应的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在双方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50935元,被告已支付250935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该违约条款扣减250935元后,支付工程款207084.16元及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富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卫富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