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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鲍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鲍民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49号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岸里村。法定代表人:金仁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民华。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971261.57元并赔偿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154432.78元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1850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40886.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185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0日,被告就天天财富公馆工地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的价格;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需在次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等费用,被告如逾期则按应付金额每月3%计算利息;如被告未将租赁物还清,则租赁合同期限顺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除偿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产生租金2020886.88元,需赔偿原告扣件损失218502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2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40886.88元,扣件赔偿款2185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民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鲍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0886.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日晟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1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已减半),由被告鲍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