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敖日格乐、苏日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敖日格乐,苏日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210号原告张立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敖日格乐,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苏日力格,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张立平与被告敖日格乐、苏日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被告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力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5972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偿还,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息,并出具借款单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720元,并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敖日格乐辩称,我和我弟弟苏日力格向原告借款5972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是我用的。2015年清明,我将87亩土地以10年期限承包给原告,用此土地承包费抵顶了这笔借款及利息,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日力格未作答辩。原告对被告敖日格乐的答辩意见提出如下意见,承包被告敖日格乐土地的不是我。被告敖日格乐将土地发包后得承包费120000元,用此款抵顶了另一笔借款150000元,是二被告和阿木古楞及他们的父亲四个人借的。这15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已经到执行阶段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4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2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息。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敖日格乐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已用土地承包费还清了,只是没抽回借据。被告敖日格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举收据一枚,证明2015清明节那天,我给原告150000元,还清了所有欠原告的借款,包括这59720元及利息。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是真实的,是2015清明节那天出具的。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是正在执行的另案的案款。被告苏日力格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敖日格乐提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敖日格乐提举的收据内容为“以(已)收到法院的起诉款150000元,拾伍万元(圆)。收款人:张立平”。从该收据的内容看,原告收到的是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款。双方认可的收款时间是2015年4月5日(清明节),而那时本案尚未起诉,故该收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标的借款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利息。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20元,并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将约定的逾期利率由30‰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日格乐的此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日格乐、苏日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20元及其利息72620元(2011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率20‰),合计13234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敖日格乐、苏日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那米达拉审 判 员 昭日 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