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虎诉被告安香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虎,安香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093号原告:金虎,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现经常居住地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香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现住: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金春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系被告安香兰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金虎与被告安香兰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虎及委托代理人韩春镐、被告安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子、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大韩民国。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一部分:依法判决分割被告长期租赁的位于韩国XX市XX区XX洞XX顶楼的租房保证金200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大概为106000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二部分:分割车牌号:XX组XX(XX)价值韩币959万元(折合人民币大概50800元)轿车的价值,诉争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上述三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之规定,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虎起诉。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