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7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冠军出庭,指控:2016年4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杭州市中河高架路、上塘高架路、德胜路。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以西1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