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维明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明,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53号原告马维明,男,汉族,1961年8月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原告马维明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明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马维明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5日。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欠原告马维明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维明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