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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禾泽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禾泽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被执行人:浙江禾泽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志波。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禾泽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郜志海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清偿本金20万元,尚有利息45333.33元未支付。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浙江禾泽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