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信友、陈寿等与桂林市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艺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信友,陈寿,桂林市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艺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8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信友。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峻。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艺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信友、陈寿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信友、陈寿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信友、陈寿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信友、陈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上诉人杨信友、陈寿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杨信友、陈寿30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