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彭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彭许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6号原告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十三区五巷10-2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52798544。法定代表人戴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许平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峥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15分许,原告名下车辆粤B×××××与彭诗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搭乘人彭鑫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系死者彭鑫斌父亲,原告先后以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粤B×××××车辆方的名义向被告垫付款共计9万元。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无需承担该案赔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返还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垫付款,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垫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款9万元,后经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无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先前原告向其支付的垫付款。但现在原告拒不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费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该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且,在(2014)年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案中,原告收到起诉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属于原告不行使诉权和答辩的权利,依此,对9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已经丧失了抗辩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并且原告也无权另行提起诉讼,只能以追诉的方式来处理。2、法院在处理(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案时,对于残疾赔偿金9万元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216号判决书,原告遗漏了案件的当事人,金菊花也应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时15分许,原告员工陈梁驾驶原告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三围路口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由案外人彭诗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搭乘人彭鑫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系死者彭鑫斌父亲。后被告与死者彭鑫斌的母亲金菊花以陈梁、本案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和金菊花应得的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限额,依法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确认被告及金菊花因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974,5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及金菊花交通事故赔偿款974,534.1元。另,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8月6日出具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粤B/×××××号货车车方给予43000元”和收到“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予47000元”。关于被告收到的9万元,原告称系事故发生后公司员工没有钱,钱是公司替员工垫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本身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义务人,该9万元是先行赔付,而不是垫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及金菊花应得的赔偿款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抗辩,首先,在(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对该9万元的处理,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扣减;其次,即使原告未出庭参加(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诉权;第三,该9万元是被告个人收取,因此,本案无需追加金菊花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任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