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玉琦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琦,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234号原告黄玉琦,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学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之夫。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头条*号。法定代表人何石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吴俊花,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黄玉琦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丰台二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玉琦委托代理人雷学成,被告丰台二中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吴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琦诉称:原告是一名在编教师,从2014年8月开始在丰台二中工作,是事业编制人员,期间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校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丰台二中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直接导致本人无法在事业单位找到新的工作,也就是丢掉了公职,使本人遭受了无法估量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台二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支付原告8000元。黄玉琦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我校担任代课教师,月工资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我校无法为其解决编制,且其代课期间所带班级成绩较差,自2014年10月起我校领导多次找其谈话,告知我校无编,让其另找工作,丰台教委亦为其安排其他学校试讲,但其不接受安排。经审理查明:黄玉琦主张其系在编教师,于2014年8月入职丰台二中任英语教师,月工资1600元,丰台二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丰台二中无故不让其进校,其出具了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流动教师求职卡、九年级课程周课时设置、2012C01常春藤班学生与家长姓名及联系方式、照片(复印件)、家访总结(复印件)加以佐证,其中流动教师求职卡记载黄玉琦与原单位解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未显示丰台二中名称及印章。丰台二中对黄玉琦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流动教师求职卡、九年级课程周课时设置、2012C01常春藤班学生与家长姓名及联系方式、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黄玉琦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其校担任英语代课教师,月工资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校无法为黄玉琦解决编制,故提出与黄玉琦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7月15日,黄玉琦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台二中:1、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万元。2016年1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31号裁决书: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玉琦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元;二、驳回黄玉琦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流动教师求职卡、九年级课程周课时设置、2012C01常春藤班学生与家长姓名及联系方式、照片(复印件)、家访总结(复印件)、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3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黄玉琦主张其为事业编制人员,但其并未通过有管辖及人事任免权的相关单位审核,其在丰台二中工作期间系编制外人员,故本院认定黄玉琦与丰台二中系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黄玉琦出具的流动教师求职卡显示,其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单位解聘,对丰台二中主张黄玉琦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黄玉琦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出具相关证据,且双方均未就具体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丰台二中于2015年1月31日提出与黄玉琦解除劳动关系,丰台二中应支付黄玉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由于丰台二中认可未与黄玉琦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丰台二中应支付黄玉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玉琦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元。二、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玉琦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元。三、驳回黄玉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玉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