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红梅与王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梅,王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97号原告薛红梅,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赖秋菊、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阳,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薛红梅诉被告王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就之前的数笔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所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按2分5支付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2分5支付利息。2015���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2分5支付利息。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2分5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前述四笔借款事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本息合计44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算息。被告应于三日内还款叁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前还清借款本息。《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起诉,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然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6287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就之前的数笔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本金12万元,承诺按月息按2分5支付;2.2014年10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按2分5支付;3.2015年4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按2分5支付;4.2015年7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条,承诺月息按2分5支付;5.《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4笔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积欠利息3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步骤及违约责任等;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四张借条下方均添加“利息是0.25计算”的字样,原告称是被告的笔迹。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0.25元,本息合计44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算息。被告应于三日内还款叁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前还清借款本息。《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起诉,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一份《还款协议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红梅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红梅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 丹代理审判员 林 心 恩代理审判员 ���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文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