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于晓芳与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芳,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88号原告于晓芳(曾���名:于晓仿),女,1951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马庆智(原告丈夫),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东环街52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军,系该局局长。负责人韩纯金,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纯茹,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于晓芳诉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晓芳及委托代理人马庆智、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韩纯金及委托代理人金纯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3月对原告于晓芳作出退休工资���批的行政行为。即根据国办发[1993]85号、辽政发[2006]第40号文件规定,审批原告从2007年4月起按照初级职务每月岗位工资(职务工资)590元及薪级工资(津贴)767元之和的90%作为退休费标准,执行基本退休费1,221.3元,另按初级职称审批退休生活补贴1,140元,两项合计2,361.3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审批原告退休的依据;2、《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审批原告退休费计发比例的依据;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证明原告于1989年4月任助理会计师资格。4、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表,证明被告审批原告退休时,原告工资变动情况;5、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退休进行了审核;6、事业单位收入水平执行标准表,证明被告已核定原告的生活补贴标准;7、《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证明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基础上,档案工资与实际工资可以相分离。原告于晓芳诉称,原告是于2007年3月10日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退休的职工,在职期间单位给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进行缴费,原告退休后退休工资未得到足额发放。原告开始上访、仲裁、行政复议、起诉等维权措施8年之久。原告和单位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进行缴费,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退休工资应该得到按时足额发放。依据[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及辽政发[2006]40号、国人部发[2004]63号、沈政发[1994]29号等文件规定,原告于1998年、2001年、2004年分别于单位签订了三份聘用合同。最后一次是2004年12月1日依法与单位签订的内���期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规定基本工资1,317.8元(其中会计师11档,岗位工资811元+津贴工资506.8元)。原告每月应该发放退休工资2052.8元(其中内退合同工资1317.8元+增加退休工资275元+津贴补贴460元),实际每月发放退休工资971.7元,每月少发放退休工资1,081.1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份,计9个月少发放退休工资9,729.9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份,计24个月,每月应该发放退休工资2,912.8元(内退合同工资1,317.8元+增加退休工资275元+生活补贴1,320元),实际每月发放退休工资1,451.9元,每月少发放退休工资1,460.9元,24个月少发放退休工资35,061.6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计60个月,每月应发放退休工资3,224.8元(内退合同工资1317.8元+增加退休工资275元+生活补贴1,632元),实际每月发放退休工资1,942.5元,每月少发放退休工资1,283.3元,60个月少发放退休���资77,598元。以上三项拖欠退休工资合计122,389.5元。原告退休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是以被告依法足额审批退休工资额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管理局依法足额拨付退休工资额,是以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前提实现的,只要上述行政部门正确履行职责,原告退休工资就能按时足额发放。依据[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拖欠部分退休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金问题。由于社会保险金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确定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由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及发放机构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向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管理局辽中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补交欠缴社会保险金和要求足额发放退休工资,补发拖欠原告的退休工资,上述二单位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依法足额审批退休工资额每月3,2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依法按照每月2,912.8元重新足额审批原告2007年3月退休后的退休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辽民二初字第37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退休前岗位等级工资额,在职期间欠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额,拖欠退休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6事业单位工改工资标准表、2006工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表、《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证明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办法和退休费计算方法;3、《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人事部(2004)第63号,证明聘用制人员工资待遇规定和退休人员工资待遇规定,原告系单位聘用人员;4、国办发[2003]第93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及表格,证明单位聘用合同工资额的法律依据;5、拖欠退休工资表,证明单位拖欠原告退休费情况;6、发放退休工资条,证明原告退休时发放退休工资数额;7、事业单位收入水平执行标准表,证明单位应该发放退休工资中生活补贴标准;8、申诉信,证明原告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到辽中县人社局及辽中县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管理局进行维权申诉;9、社会保险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法提出复议诉求,人社局孙局长、韩局长、法制科韩洪瑞科长、工资科金科长等人可以证实;10、辽人发[1997]第48号文件,证明聘用制干部按其被聘身份和工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11、沈人发[1998]第14号文件,证明聘用制干部按其被聘身份和工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12、人发[2000]第78号文件,证明所有事业单位与职工都要按照法律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13、沈人发[1994]第63号文件及沈人发[1997]第30号文件,证明签订合同后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资格审查的认可。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具有审批原告于晓芳退休工资的行政职权,2、被告对原告于晓芳退休工资的审批结果是具有法律、政策及档案记录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行政的事实。3、原告于晓芳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金的征缴、发放等并不是被告的行政��权范围内。4、原告于晓芳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行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退休工资应该按照档案中记载的级别。5、原告计算的方式按照2006年工资改革之前计算的,被告根据档案记载是按照2007年3月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当时不存在275元基本退休费。6、原告称的1,317.8元是中级标准,其不能作为原告退休审批的基本工资,应该以被告审批时的岗位工资590元加薪级工资767元的90%及生活补贴标准1,140元,两项合计2,361.3元作为退休工资。原告退休前符合助理会计师资格,为初级职称,其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所聘岗位为中级职务,且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评和聘分开,所聘岗位由单位报主管部门申报,应该有聘书和聘用合同,原告与单位之前的聘用合同中聘任的岗位是会计岗位,具体的工资待遇是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是依据原告档案中的原告初级职称及其退休前的工资最终进行审批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1、12、1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实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7除能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外,不能实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证明事项;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0、11、12、13均系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8、9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不能实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7均系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能够实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辽中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其于2007年3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2007年3月份的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表中记载,任职务(岗位)为专技十二级,任职时间为1988-09,岗位十二级,职务(岗位)标准工资590元,薪级由三十一级变更为三十二级,薪级标准工资由735元变更为767元,合计由1,325元变更为1,357元,变动依据辽政发[2006]40号,起薪时间2007-01-01,所在单位意见为同意,主管部门辽中县卫生局意见为同意,审批部门意见为同意。原告2007年3月的退休(退职)审核表记载,于晓芳的自然情况及职务为助理会计师、工作年限40年,原工资标准一栏中事业职务工资590元、津贴767元,基本退休(退职)费标准一栏中事业职务工资90%为531元、津贴90%为690.3元,基本退休(退职)费合计1,221.3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3月20日在审批表加盖公章,同意从2007年3月退休(退职),并从2007年4月起执行90%退休(退职)标准。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作为审批机关在该审批表加盖审核专用章,审批原告从2007年4月起按照初级职务计发基本退休费1,221.3元,另按初级职称审批退休生活补贴1,140元,两项合计2,361.3元。原告对退休工资存有异议,为此于2007年4月份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关于于晓芳请求足额给付退休工资及足额参加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未进行审理。该份判决认定原告于晓芳退休前每月基础工资811元,津贴506.8元,合计1,317.8元。现原告因退休工资审批问题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人事主管部门,其具有作出退休工资审批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2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3月份符合退休年龄及办理退休审批的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退休工资审批应适用上述规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原告退休前的岗位工资及薪级工资数额。对此,原告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其退休前每月基础工资811元,津贴506.8元,该数额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工资一致,其对应的为中级职称的工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其合同工资1,317.8元+增加退休费275元+生活补贴(中级标准)1,320元,三项合计2,912,8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其不符合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应增加退休费的规定,此外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初级技术职称人员,被告在审批其退休工资时,是按照其档案中记载的初级职称及工资,最终按原告职务(岗位)工资每月590元,津贴(薪级工资)767元,计发比例90%,审批基本退休费1,221.3元及生活补贴1,140元,两项合计2,361.3元。关于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1、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2、薪级工资。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沈阳市人事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沈人发[2002]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基础上,档案工作与实际工资可以相分离。档案中应当记载工作人员所任职务、职称及应当享受的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当工作人员调动或退休时,应当按档案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及津贴介绍工资或核发退休费。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与所聘岗位相对应,不同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岗位工资,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准。此外,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基础上,档案工资与实际工资可以相分离,档案中应当记载工作人员所任职务、职称及基本工资和津贴,当工作人员退休时,应当按档案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及津贴核发退休费。本案中,原告对其是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具有初级职称,聘用合同中未约定其为中级职称岗位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聘用合同中工资即便高于初级职称对应的工资,其也是原告与单位之间自愿协商的结果,其不能作为被告进行退休工资审批的依据,原告在2006年7月1日之后办理退休手续,其不符合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原告档案中记载的原告职务、职称及基本工资、津贴等内容及上述规定,最终作出审批原告从2007年4月起按照初级职务每月岗位工资(职务工资)590元及薪级工资(津贴)767元之和的90%执行基本退休费1,221.3元及按初级职���审批退休生活补贴1,140元,即被告审批原告退休工资合计2,361.3元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因原告在对退休工资存有异议后,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因民事案件对退休工资部分争议未予审理,最终原告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虽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存在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2007年3月份退休工资进行审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沙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