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3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卫隆,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隆,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0月底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生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领证结婚后,被告判若两人,对原告漠不关心,进行冷暴力,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1、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被告仍在积极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沟通;2、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于2015年10月底分居至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公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但公民在行使婚姻自由权时,应当慎重。现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实为正常。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多增加了解,相互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