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直票、曾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直票,曾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3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徐然青。被告:董直票。被告:曾素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董直票、曾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直票、曾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直票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2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直票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6.53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素琴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被告曾素琴为被告董直票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董直票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直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曾素琴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直票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1335.15元、复利4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338‰,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8007‰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1011383.26元;2.被告董直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曾素琴对被告董直票的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直票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直票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素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1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面单2份;7.EMS全球特快专递签收面单2份;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董直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曾素琴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董直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335.15元、复利48.11元的事实。9.公告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董直票、曾素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直票、曾素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董直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2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338‰,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支付货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7日,被告曾素琴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曾素琴自愿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董直票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人民币11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1月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董直票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董直票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3月20日,董直票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董直票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335.15元,复利48.11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董直票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曾素琴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董直票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董直票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素琴同意为被告董直票案涉的借款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直票、曾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董直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1335.15元、复利4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2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曾素琴对被告董直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素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直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02元,由被告董直票负担,被告曾素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根弟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