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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素兰诉商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商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251号原告王素兰,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商海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素兰与被告商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2015年1月,我与被告商海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名下位于丰台区1-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商海峰,约定租期到2015年11月19日,每月房租1900元,按季度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商海峰交纳了租金3000元。后续租金19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我联系被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21日后我联系不上被告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海峰支付房屋租金19800元。被告商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海峰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王素兰房租款19800元(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落款处有被告商海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王素兰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现已遗失,其中约定租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月租金1900元,房租季付。原告王素兰主张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元,对此其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折,显示2015年1月29日存入3000元。对于被告于合同到期前书写欠条一节,原告王素兰称,由于被告商海峰仅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一笔租金3000元,剩余租金均拖欠,2015年8月15日被告商海峰将合同期内剩余租金19800元直接写入欠条中,承诺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王素兰收回了涉诉房屋。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另查,位于丰台区1-5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王素兰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存折、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素兰提交的欠条、存折以及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欠交房租19800元,其本人书写欠条予以确认,现其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已付清租金,故被告商海峰应当按照欠条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商海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素兰房屋租金一万九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商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旻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