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军,胡锋,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X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东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芝福,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菲菲,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兵兵,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松岗街道万华国际酒店有人组织卖淫。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在该酒店506房抓获涉案人员朱菲菲、胡某、朱兵兵、张军、徐芝福;同时在506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违法人员李某1、余某1、李某2(已被行政处罚);在519房抓获嫖娼人员郑波(已被行政处罚);在526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时李杰、黄河(已被行政处罚);在510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黄聪、黄文娇(已被行政处罚);在508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吴翌博、唐朝辉(已被行政处罚);在509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马金平、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在503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刘丽、黄德谋(已被行政处罚);在512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徐小华、曾凡容(已被行政处罚);在518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冉红琼、谢胜南(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在“林冲”“莫莉”(均在逃,另案处理)的领导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万华国际酒店组织卖淫活动。该团伙在万华国际酒店开了十余间房以供卖淫所用。朱菲菲在该团伙中协助“莫莉”收钱及联系介绍客人到该酒店嫖娼;朱兵兵在该团伙中负责介绍客人嫖娼;张军在该团伙中负责介绍卖淫人员前往该酒店卖淫并收拾卖淫房间;胡某为卖淫女提供饮食并负责打扫卖淫房间;徐芝福在卖淫嫖娼活动场所负责打扫卫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军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介绍女孩子到酒店卖淫,没有收拾过卖淫房间。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中为客人端茶送水,作用微小,是从犯。2、被告人张军2015年4月19日下午17点才入职、21点即被查处,时间很短,没有完成一单协助卖淫行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林冲”“莫莉”还在逃,对于二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没得到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所以对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目前无从说起。2、本案中胡某只是送了六盒快餐,赚取了相应的利润,并不是从组织卖淫中赚取利润的。3、以这种犯罪的形式看,他们不可能有能力请两位打扫卫生的人员,每天支付600元,是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胡某就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去教徐芝福做打扫工作,而且这种打扫工作也是一种常识,不需要别人教。4、根据王某证人证言,证实徐芝福是负责扫地的,李杰证实有一位打扫卫生的男子,余某1证实胡某是打饭的,李某2证实胡某负责打饭,徐芝福负责打扫卫生,而对于朱菲菲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本庭审中朱菲菲也强调了,当时认为徐芝福和胡某在一起,所以认为他是扫地的,这只是一种猜测。被告人徐芝福承认控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芝福的行为不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2、被告人徐芝福的行为定罪处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徐芝福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来说,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菲菲承认控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菲菲自愿认罪,且从事的时间极短,仅有两天就被抓获,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被告人朱兵兵承认控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兵兵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2、朱兵兵是从犯。3、朱兵兵涉案情节轻微,未有获利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松岗街道万华国际酒店有人组织卖淫。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在该酒店506房抓获涉案人员朱菲菲、胡某、朱兵兵、张军、徐芝福;同时在506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违法人员李某1、余某1、李某2(已被行政处罚);在519房抓获嫖娼人员郑波(已被行政处罚);在526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时李杰、黄河(已被行政处罚);在510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黄聪、黄文娇(已被行政处罚);在508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吴翌博、唐朝辉(已被行政处罚);在509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马金平、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在503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刘丽、黄德谋(已被行政处罚);在512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徐小华、曾凡容(已被行政处罚);在518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冉红琼、谢胜南(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在“林冲”“莫莉”(均在逃,另案处理)的领导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万华国际酒店组织卖淫活动。该团伙在万华国际酒店开了十余间房以供卖淫所用。朱菲菲在该团伙中协助“莫莉”收钱及联系介绍客人到该酒店嫖娼;朱兵兵在该团伙中负责介绍客人嫖娼;张军在该团伙中负责介绍卖淫人员前往该酒店卖淫并收拾卖淫房间;胡某为卖淫女提供饮食并负责打扫卖淫房间;徐芝福在卖淫嫖娼活动场所负责打扫卫生。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万华国际酒店506、519、526、510、508、509、503、512、518房搜查笔录,在506房内查获账本一本;万华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卖淫记录账本、手机等;朱菲菲向客人发短信的截图,经朱菲菲指认;卖淫记录账本,经朱菲菲指认;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经朱菲菲、朱兵兵指认;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某前科记录;黄河、王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嫖客马金平、黄聪、唐朝辉、黄德谋、黄河、郑波、徐小华,证实案发时在万华酒店被抓获的经过。黄德谋指认朱菲菲是负责收嫖资的人。郑波指认朱菲菲、胡某、朱兵兵、张军是506房内涉嫌组织卖淫的男子。卖淫女王某,证实其第一天来上班,不清楚管理人员有谁,506房内有5个男子,一个负责收银,一个负责扫地,一个负责介绍女孩子。朱菲菲负责收银,徐芝福负责扫地,朱兵兵在房间内不清楚做什么,张军负责介绍女孩子的。卖淫人员吴翌博辨认出朱菲菲是负责收钱的男子,胡某、徐芝福是负责打扫卫生的男子。卖淫人员刘丽证实,如果有嫖客过来选人,选中后现付钱给506房负责管理的人员,然后到交易房间,他们结束交易后回到506房,管理人员就会给卖淫女本次交易的提成。谢胜南,证实冉红琼系当晚的卖淫女。冉红琼也正是在案发酒店案发场所卖淫的情况。卖淫人员李杰证实,当时506房间内有一位专门负责收钱和发避孕套的男子,有一位打扫卫生的男子还有4、5名小姐,并证明其在案发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证人李某1否认在涉案场所内卖淫。证人余某1,证明我记得当时一个打饭的,一个收银的,其他人不知道做什么的。辨认出胡某是打饭,张军是收拾房间的,朱菲菲是负责收银的。李某2,证实了交易的费用,经辨认,指认朱菲菲是收银的,胡某是打饭的,徐芝福是打扫卫生的,张军是收拾房间的,朱兵兵不知道是嫖客还是工作人员。曾凡容、曹丽敏、否认卖淫。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军,供述我是刚来的,就是帮助老周介绍客人,安排女孩给客人看,目前我还没有接待过客人,他们是如何组织的我不清楚。老周带我看的时候看到了大概10人左右的卖淫女,但具体是否是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这些卖淫女。我们下楼后老周说他很忙,让我帮一下忙,让我去买一下饮料,需要你孩子的话就让我介绍一下。被告人胡某,供述称只是负责把外卖送到506房,只送过一次,不清楚组织卖淫的老板是谁,不清楚卖淫女是谁带来的,也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开始的。被告人朱菲菲,供述称“林冲”安排我的工作是接电话、短信或微信,客人来电、来信说要小姐,我就告诉他们地点、时间,同时我还帮忙收钱给“莫莉”。另外还有四名男子协助组织卖淫,一个叫军哥,一个叫兵哥哥,和我一样是协助组织卖淫的。另外一个是高瘦的年轻人,一个是年纪较大的男子,他们两个人负责打扫卫生。收拾卖淫小姐和客人交易完的房间,等下一个客人来,其中高瘦的男子还负责出去买外卖。阿军做的事和我差不多,兵哥昨晚带了一个客人就在506房坐下来了,我见过他两次,但不清楚具体做什么。另外一个高的负责送外卖,一个负责打扫卫生。“林冲”给的电话上有号码,他说有人问地址就让我告诉他。兵哥、军哥都是负责协助的人。辨认出胡某就是送外卖的高个子,徐芝福是打扫卫生的老头。朱兵兵是兵哥。张军是军哥,是负责拉客的。被告人朱兵兵,供述称承认其帮忙拉客人给老徐,但目前刚开始做,还没有介绍过客人,也没有得到好处。19日下午我以前一个客户问我有无地方玩(找小姐的意思),我问老徐后,他和我说了万华酒店有,于是20日凌晨时我就到万华酒店看一下场,觉得环境还不错,就打电话给客户,客户说不来了,我就在房间玩了会手机,之后民警就来了。辨认出朱菲菲、胡某、张军在现场,但不清楚是否是组织卖淫及嫖娼的人。被告人徐芝福,供述称案发当晚我在厕所待了10分左右,看到小姐被带走了,我就在房间里看电视,一个小时后小姐回来了,让我去打扫卫生,凌晨说有人来检查,胡某是教我如何打扫卫生的,给我买烟抽的。当时胡某答应给我300元一天,但钱还没给就被抓了。胡某负责给我们买饭,还有给小姐。辨认出胡某、朱菲菲、朱兵兵是在房间的人。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三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某、徐芝福、朱菲菲、朱兵兵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军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介绍女孩子给客人,同案犯朱菲菲、证人王某也证实了这一点,证人李某2、余某2还证明张军也有收拾房间的行为,所以对被告人张军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林冲”“莫莉”还在逃,对于二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没得到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所以对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目前无从说起。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同案犯不到案,就不能对其他人员进行判决,本案五名被告人均对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协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也得到同案犯及相关证人的证实,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芝福打扫卫生1天有300元的工资,从常理判断其不是一般的清洁工,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的打扫房间卫生行为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卖淫女和嫖客完成了性交易后,如果没有人打扫卫生,卖淫活动将难继续正常进行。辩护人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冲”“莫莉”(均在逃,另案处理)在酒店开了十余间房以供卖淫所用,有一定规模,对卖淫女也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控制性,被告人朱兵兵负责介绍客人嫖娼,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兵兵是介绍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芝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菲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朱兵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账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