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菲与朱浩成、朱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菲,朱浩成,朱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868号原告高菲。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受高菲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浩成。被告朱芳青。原告高菲与被告朱浩成、朱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菲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成、朱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菲诉称:朱浩成与她的丈夫系比较要好的同学,朱芳青系朱浩成的妹妹。朱浩成在无锡做保健品生意,2013年朱浩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其中2013年11月19日她向朱浩成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向朱芳青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11万元,2014年2月19日由朱浩成签收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加上陆续少量现金1万元,共计27万元。2014年2月19日,朱浩成向她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27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18日还清,朱芳青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此后朱浩成、朱芳青没有归还借款,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朱浩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朱芳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浩成、朱芳青承担。被告朱浩成、朱芳青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浩成因经营需要向高菲借款,2013年11月19日高菲汇给朱浩成10万元,2013年11月23日高菲将出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朱芳青,2014年2月19日高菲又将出票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朱浩成。2014年2月19日,朱浩成向高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朱浩成(××)向高菲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借款期限从(2014.2.19到2016.2.18)。期中到2015年2月18日先还拾万元整(100000),余款壹拾柒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止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三本金违约金算,借款方自愿用青阳镇悟空村开花村3××号房产证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款子,高菲有权处理该房产,若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归还房产证,借款人朱浩成(××)2014年2月19日。”朱芳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注“本人朱芳青自愿为本借条作担保”。此后,由于朱浩成未归还借款,朱芳青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高菲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浩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朱芳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浩成、朱芳青承担。上述事实,有高菲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朱浩成、朱芳青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以及高菲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菲与朱浩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朱浩成向高菲借款27万元,有高菲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以及高菲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朱浩成应负偿还之责。本院对于高菲要求朱浩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菲要求朱浩成支付借款27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朱芳青自愿为朱浩成向高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高菲要求朱芳青对朱浩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浩成、朱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浩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菲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朱芳青对朱浩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芳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浩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高菲已预交),由被告朱浩成、朱芳青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