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云与唐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唐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民初147号原告林云,居民。被告唐露文,居民。原告林云与被告唐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被告唐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诉称,被告唐露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利息7200.00元。原告对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唐露文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林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及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唐露文辩称,其向原告林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是事实,但对《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有异议,并且对原告要求支付7200.00元的利息也有异议,从借款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500.00元,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梁李琪账户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6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6月28日,约定还款的期限为一个月,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梁李琪账户偿还了原告借款6500.00元,但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而是偿还被告之前向原告借另一笔款的本金。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借条》,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借条》上载明的日期“2014年3月28日”为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为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有其他借款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露文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林云借款1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林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期一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按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露文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林云因催索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露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利息7200.00元,以至双方涉诉。另查明,被告唐露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24日和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和5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2月4日、4月1日和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以上六次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500.00元。被告辩解通过���外人袁科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唐露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唐露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唐露文向原告林云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事项,双方即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唐露文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林云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唐露文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林云上述借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露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付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唐露文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6500.00元,剩余利息520.00元,被告唐露文依法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露文偿还原告林云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二���共计人民币15520.00元。本案受理费355.00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唐露文负担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唐露文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琼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