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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亿青园糖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亿青园糖业有限公司,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1814号原告青州市亿青园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昭德北路3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7555-5。法定代表人李佃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扬州市望江路505号。法定代表人连宝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亿青园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供货方应在收货通知后三天内交货至招标方指定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所称招标文件要求的“供货方应在收货通知后三天内交货至招标方指定仓库”,只是明确了交货地点,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原告向被告出售果葡糖浆、麦芽糖,并且已经履行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因被告欠付货款成讼。本案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青州市符合“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