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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广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王吉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刘广,王吉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张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吉发,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原审被告王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广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吉发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偿还利息。被告王吉发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市德城区支行,账号为:15×××72)。原告如期如数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吉发偿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吉发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3年12月24日我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100000元;2、我与被告格瑞德公司既无职务关系,也无委托关系,此借款系我个人向原告刘广所借,用于偿还我欠被告格瑞德公司的债务。原审被告格瑞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贷,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贷;2、我公司确实收到1350000元,但被告王吉发曾在2013年9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13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到期,这是被告王吉发偿还欠我公司的到期债权,是被告王吉发委托他人从他朋友的账户汇至我公司的应还欠款;3、原告与被告王吉发的借贷关系和被告王吉发与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4、此借款为被告王吉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证实与原告妻子王爽在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山东格瑞德公司网银汇款1350000元;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证实被告王吉发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不能到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记载格瑞德公司账户,即指定该账户为汇款账户。收条是王吉发收到刘广1370000元,收条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连同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1350000元汇至格瑞德公司账户,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王吉发20000元,完成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王吉发和格瑞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王吉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打款回单两份,证明王吉芳向原告刘广账户还款两次。2、王吉芳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汇款是受王吉发委托。原审被告格瑞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和王吉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电汇凭证,证明其公司按照王吉发要求将1300000元款项打入王吉发指定账户。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广与被告王吉发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吉发向原告刘广借款人民币1370000元,从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欠款项,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应还利息。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市德城区支行,账号为:15×××72,农行代码:103468076219。同日,原告刘广通过他人将1350000元转入指定打款账户。经查明,该账户为被告格瑞德公司账户,被告格瑞德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刘广又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王吉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吉发委托王吉芳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70000元、70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打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刘广与被告王吉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发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吉发还款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告刘广与被告王吉发未约定偿还顺序,又因被告王吉发两次偿还欠款时即2014年5月2日、2015年2月17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所偿还金额,故被告王吉发偿还14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王吉发陈述另偿还130000元,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被告格瑞德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格瑞德公司收到原告1350000元汇款并占有支配,该事实被告格瑞德公司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其出借银行账户误导原告刘广对被告王吉发借款用途、偿债能力作出了错误判断。虽然被告格瑞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到期债权,其对1350000元汇款的占有支配是被告王吉发向其偿还债务的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格瑞德公司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被告王吉发,而是转入案外人青县财政局账户,不能认定为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刘广向被告格瑞德公司汇款是为了偿还到期债权,故对于被告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格瑞德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对1350000元进行了占有支配,故对于被告王吉发不能偿还1350000元债务及利息,被告格瑞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格瑞德公司对剩余现金支付的20000元债务具有借款的合意或者实际进行了占有支配,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格瑞德公司对剩余2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吉发偿还原告刘广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为止,已支付14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1350000元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格瑞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被告王吉发为交纳投标保证金,向上诉人借款,并指令上诉人将该款直接汇入青县财政局账户。上诉人按借款人要求进行了转账,对此借款人王吉发明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杜撰出上诉人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王吉发欠上诉人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为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王吉发向被上诉人刘广借款,并指定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转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一审被告王吉发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王吉发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王吉发不是以上诉人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条,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是王吉发个人向其借款。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吉发辩称,我与刘广之间的借款与格瑞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借款申请表、向青县财政局的汇款凭证、借款协议,拟证明王吉发为交纳投标保证金,通过其叔叔王金敢向上诉人借款130万元。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用于青县人民医院工程,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代王吉发向青县财政局履行投标保证金,本案诉讼中王吉发认可上述事实,原判简单认定“没有实际交付”存在不当。刘广主张王吉发借款时理由是王吉发与上诉人有合伙生意,上诉人对此否认,王吉发在审理期间主张是偿还借款,刘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刘广在出借款项时应当核实王吉发借款理由,借款用途,以及判断转账是否安全。刘广与王吉发达成借款协议,并于当日通过王爽的账户网银转账给上诉人,因网银转账时不仅明确要填写正确的账号,还要核对收款人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同意借款并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在借款、转款时对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资金去向等知悉。本案中刘广仅持王吉发出具借条、收条主张权利,借条载明王吉发向刘广借款1370000万元,王建堂为担保人,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广现金一百三十七万元整”,收款人落款为王吉发,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证明借款人是王吉发,担保人为王建堂,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借账户,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王吉发借款真实性。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借账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审被告王吉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上诉人刘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