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超与邓玖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邓玖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199号原告唐超,男,汉族,1989年3月出生,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邓玖亮,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原告唐超与被告邓玖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被告邓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众人拉开后,原告正常经营自己的生意。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的右大腿外侧捅伤,原告经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哈密地区医院和乌鲁木齐医学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15.4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415.49元,护理费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91.5元,合计37065.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玖亮辩称,2015年4月,我的车轮胎坏了,由我舅舅放到原告处修理,我5月份去取的时候,发现轮胎锅被原告换成一个旧的不能再用的轮胎锅,装上车根本走不成。我报警后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赔偿无果,后我连续十几天去原告的店里要求赔偿,但是原告关门找不到人。2015年5月15日,我去原告店里要求赔偿我的轮胎及车锅时,原告非但耍赖不陪,且纠集附近的打手对一个刚做完手术不久无还手能力的我大打出手,把我打倒在地,吐血半天。我在地上爬了好久才爬起来。因为我刚做完手术不久,无力还手,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刺伤。我在公安局报警要求抓原告纠集的打手时,他们都已逃跑。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重大过失在先,致使我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价值4000元的衣服、裤子、T恤不能再穿,价值1000余元的车轮胎锅目前还未赔偿,造成我不低于10万元的误工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邓玖亮的舅舅将邓玖亮的车轮胎放在原告唐超经营的轮胎店进行修理,被告邓玖亮将轮胎拿回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唐超与被告邓玖亮因维修车辆轮胎在原告处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动手。原告在店铺报警时,被告邓玖亮又与原告唐超轮胎店附近的人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邓玖亮回家后,因心中不服气,在家休息了十几分钟后换了衣服,在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去了原告唐超家轮胎店要求赔偿轮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邓玖亮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唐超的右大腿外侧捅伤。原告唐超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15.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邓玖亮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玖亮赔偿原告唐超医疗费5415.49元、护理费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9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邓玖亮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14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自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保全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2、原告提交的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3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1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存交款收据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肌电图报告1份、交通费票据4张;3、被告提交的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门诊病历1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邓玖亮用水果刀捅伤原告唐超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邓玖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唐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玖亮在庭审中所说的民事争议及互相殴打的行为在双方停手,被告邓玖亮回家时已经结束。被告邓玖亮后因心中不服,再次到原告唐超处双方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捅伤原告唐超的行为系故意的侵权行为,原告唐超在此过程中只有一般过失,被告邓玖亮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邓玖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唐超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唐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5415.49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唐超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经被告邓玖亮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超受的是轻微伤不应转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玖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邓玖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唐超医疗费5415.4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唐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天数19天,每天50元,共计950元;住院伙食费25元/天×19天=475元由被告邓玖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误工费20000元,原告唐超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考虑的原告唐超受伤期间确实有误工损失,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每天150元,误工49天,合计误工费7350元,由被告邓玖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交通费591.5元,原告唐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经被告邓玖亮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唐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玖亮应赔偿原告唐超医疗费54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90.49元。三、关于被告邓玖亮提出由原告唐超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因被告邓玖亮受伤并非原告唐超一人所为,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故本案对被告邓玖亮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做处理,被告邓玖亮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超各项损失14590.49元;二、驳回原告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4元,由被告邓玖亮承担164.76元,由原告唐超承担56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应武代理审判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