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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德清、陈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0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陈德清,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素华,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清、陈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清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清提供借款人民币2,63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40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浮动方式为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该贷款所购房产同时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被告陈素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7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上述房地产的正式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陈德清申请,如约于2010年10月29日履行了全额放款义务。然而,陈德清未能按时还贷,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93,453.89元;2、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99,395.75元、罚息566.62元、复利2,249.75元;3、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90,033.2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陈德清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4,078.43元;2、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90,532.57元、罚息565.53元、复利2,401.04元;3、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74,61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水平上加收50%计算);4、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德清向原告借款;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二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4、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5、权籍查询单,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6、婚姻证明,证明被告陈德清与陈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德清、陈素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陈德清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剩余未还本金为2,484,078.43元,未还借款利息为90,532.57元;以到期未还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96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陈德清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陈德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素华在《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有权要求陈素华对陈德清在系争《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德清、陈素华已依法办理了所购房产的登记手续,并作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应确认《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清与被告陈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4,078.43元;二、被告陈德清与被告陈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532.5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66.57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74,611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若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继续清偿。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7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771.40元,由被告陈德清、被告陈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