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新江与马建寿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江,马建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88号之二申请人:李新江。被执行人:马建寿。李新江与马建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马建寿在各银行均无存款记录,车管所无车辆信息,房产局无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新江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马建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建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马建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新江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马建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蒲梦兵审判员 艾海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