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晓春与李联晶、徐璟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联晶,徐璟彩,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晶。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璟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春。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联晶、徐璟彩为与被上诉人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朱福安通过银行打款交付了4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出借给本案被告李联晶。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联晶向原告程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晓春借人民币22万元,1年归还。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额为20万元,2万元系预先写下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李联晶既未还款,又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联晶与被告徐璟彩于198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程晓春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李联晶、徐璟彩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联晶、徐璟彩承担。李联晶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属实,本来借款是17万元,5万元是利息,故出具22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至今未有交付借款。徐璟彩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程晓春与李联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徐璟彩与李联晶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璟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据程晓春陈述,该借条借款金额中的2万元为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李联晶、徐璟彩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程晓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联晶、徐璟彩尚欠程晓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清楚,李联晶、徐璟彩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程晓春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联晶、徐璟彩归还程晓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李联晶、徐璟彩负担。李联晶、徐璟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晓春有没有将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李联晶的问题。一审中程晓春没有提供交付款项给李联晶的证据,该借条是无效的凭证。1、程晓春说其将40万元汇给朱福安,后让朱福安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联晶20万,薛祖志20万元。程晓春仅向法庭提交了其汇款给朱福安40万元的证据,并没有提供朱福安已经将40万元交付给李联晶和薛祖志的事实证据。且其于2012年11月19日汇给朱福安的40万元是否就是其所讲的借给李联晶和薛祖志的钱都有待证实,否则无法与本案事实取得关联性。2、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李联晶打电话给程晓春,在通话中,程晓春明确的讲明其根本没有将40万元借给李联晶和薛祖志,而是将40万元借给朱福安,朱福安是有条子打给程晓春的。一审法院对款项交付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凭李联晶和徐璟彩是夫妻关系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对于李联晶要借钱,并出具借条的事情,徐璟彩是不知情的,且李联晶根本没有拿到过钱,徐璟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晓春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程晓春承担。程晓春答辩称:程晓春与李联晶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调查及庭外和解等程序,在将近7个月的时间里一审法院审慎的进行了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程晓春没有提供证据,李联晶、徐璟彩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8月28日李联晶与程晓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整理材料及通讯客户清单)。证明目的:1、2015年8月28日的通话内容是真实的。2、40万元是程晓春自己借给朱福安的,朱福安是有出过条子的。该40万元并不是借给李联晶、薛祖志的各20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交付的事实就是这40万元,事实上朱福安没有把钱给我方过。程晓春对李联晶、徐璟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前,李联晶理应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让一审法院更好查明案件事实。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联晶提供的录音书面记载内容与录音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以录音内容为准进行审核。根据录音1分50秒左右李联晶承认朱福安转交的钱是有拿到的。在2分20秒左右,程晓春说你们本身写给我的钞票我帮你们少掉,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有利息有所除掉的。在3分24秒左右,程晓春说你们早就算好了才写给我的,应该给我那点钞票,李联晶的回答是:我那天是拿来估的。说明,程晓春所说的经过对帐后才出具借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确实是借款出借在前借条出具在后。李联晶出具借条是对以前收到借款的确认。在5分10秒左右,李联晶说:借到钱肯定要还的,我以前借的钱也肯定要还给你。证明,李联晶欠钱是属实的。在4分22秒左右,我(李联晶)要和安安(朱福安)搞清楚,阿志(薛祖志)拿去多少钱,我(李联晶)拿去多少钱。证明薛祖志跟李联晶都拿到钱并不是李联晶所述从未拿到过钱。在8分6秒左右,程晓春说你们都是算好的,上次就已经对好了。这说明是经过对帐的。8分25秒左右,李联晶再次确认说上次出条子上次的数目是拿来估的。这说明,双方是经过对帐的。纵观整段录音,李联晶确实从朱福安处收到了借款。借条也是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只是对收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李联晶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帐后向程晓春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收到借款的金额。不可能存在用估算的金额计算金额,明显有悖于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程晓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内容对案涉借款没有进行完整描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程晓春向案外人朱福安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14日,李联晶向程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晓春借人民币22000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李联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晓春主张案涉借款已经由朱福安转交给李联晶,其虽提供了转账给朱福安的凭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福安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李联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由朱福安代李联晶收取。本院认为,程晓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给李联晶,故对程晓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晓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合计4748元,由被上诉人程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