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3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住址:临漳县永阳路行政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申海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建筑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71号建元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乔运房。申请执行人县住建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建稽)罚字(2015)第(001B)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县住建局认定被执行人宜江建筑公司承建的万丰建材城一期(住宅区A标段)工程,在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临建稽)罚字(2015)第(001B)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处以壹万叁仟元(13000元)罚款。县住建局于2015年6月3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被执行人宜江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县住建局巡查发现被执行人宜江建筑公司承建的万丰建材城一期(住宅区A标段)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予以立案查处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记载:“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邯郸市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三个月,属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5月29日对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建稽)罚字(2015)第(001B)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申请执行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