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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诨名“猛子”、“高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酒后(呼气检测结果为18mg/100ml)驾驶桂CE80**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从江永县桃川镇出发,后沿S325省道自西向东往允山镇方向行驶。19时许,高某驾车行至江永县夏层铺镇兰溪路口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撞倒,致其车辆受损、王某当场死亡,高某后驾车逃逸。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无证据证实行人王某有过错,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驾车离开现场,事后又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夏层铺镇冷水铺中学附近等候民警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若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死亡照片、肇事车辆标志、车辆挡风玻璃受损痕迹照片、灯框、手电筒散件等散落物,书证处警经过、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等,证人张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周某、毛某、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痕迹对比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本案所有的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公查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王细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