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90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徐某甲,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相识,2013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太少,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外出长期不回家,现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时间,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婚姻构成及生育女儿徐某乙的时间均属实,但是原告陈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被告长期不在家,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2013年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4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徐某乙,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如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百度“”